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徐郁傑
被 告 孫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被告應賠償金額及肇事責任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大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8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迴轉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4,465元(包含工資5,350元、烤漆12,5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6,54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4,465元(計算式:工資5,350元+烤漆12,5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6,540元=44,465元),經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孫守仁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停車線處併排臨時停車後起駛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大豐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01796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內容並參酌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辯稱伊至多僅有三成過失云云,尚不足採信。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均由原告預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