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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被      告  何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179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業已提出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96號民事裁定、債權額計算表、前置協商毀諾查詢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工作,經濟能力無法償還,因被公司資遣,所以還沒有依照協商分期還款,之後等找到工作會清償債務等語。惟被告所辯乃個人給付能力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尚非得以作為本件應負擔債務之抗辯,故所辯在法律上即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