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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車禍肇事筆錄後惡意逃逸車損及體傷(民),被告過失傷害(刑)」,又於起訴狀內容記載「訴訟標的:車損19000原及其他」等語,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