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志杰
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祐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本院113年度竹簡調字第73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業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以為釋明,經核無誤,且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請求,亦非顯無理由。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