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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志杰 
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祐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本院113年度竹簡調字第73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業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以為釋明,經核無誤,且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請求,亦非顯無理由。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