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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岸可玻璃工藝有限公司即玲瓏窯玻璃工藝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諭靚即林佳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喜樂創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期不正或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萬3776元,計算應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