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佳誠
被 告 陳蓮煌
輔 助 人 陳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61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與海山港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沛瀅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鄭明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175,6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陪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99,958元(其中含工資費用58,496元、烤漆費用31,716元、零件費用309,746元)等語,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9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9月又4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10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5,61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8,496元+烤漆費用31,71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85,405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75,617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75,617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617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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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9,746-114,296)×0.369×=72,121 | |
| (309,746-114,296-72,121)×0.369×10/12=37,924 | |
| 309,746-114,296-72,121-37,924=85,405 | |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309,74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