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宋文達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10萬元部分自114年3月11日起、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部分各自到期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原以彭政德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政德之繼承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即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惟彭政德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過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即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並更正聲明㈠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嗣又於本院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3頁)。因被告之人格同一性既未變動,上開被告之變更應僅屬更正當事人之記載,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餘變更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政德於民國112年4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被繼承人彭政德就系爭借款分毫未償,嗣已於113年1月14日死亡,致原告無法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執票人縱未為付款之提示,對於其追索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彭政德生前債務情形並不明瞭,請貴院依法審理,如蒙受不利判決,請貴院宣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彭政德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迄未獲清償;又彭政德於113年1月14日死亡,被告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民事裁定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37頁、第53-55頁、限閱卷),被告則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堪信原告所陳上情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第85條規定,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執票人因付款人死亡而無從為付款提示時,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有彭政德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彭政德死亡無從為系爭本票付款提示,且未獲付款,而被告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90萬元,及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10萬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部分各自到期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10萬元部分自114年3月11日起、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部分各自到期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