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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劉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扣除車輛零件折舊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德益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當時由訴外人鄭宇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75,919元(含工資61,562元、烤漆89,126元、零件625,231元),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聯立賓士新竹區服務廠帳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0649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滑行碰撞前方訴外人鄭宇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75,919元(含工資61,562元、烤漆89,126元、零件625,231元),有原告提出之聯立賓士新竹區服務廠帳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稽,且核帳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7日)已使用3年5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32,931元。再加計前開工資61,562元及烤漆89,126元費用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83,619元(計算式:工資61,562元+烤漆89,126元+折舊後之零件132,931元=283,619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訴外人德益琛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83,619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83,619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