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郭乃嘉
訴訟代理人 賴冠傑
被 告 鄭清海
鄭耀元
鄭瓊珍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鄭瓊珠
鄭瓊英
鄭瓊湍
鄭瓊燕
鄭瑞峰
林金晶
鄭捷心
林美淑 住○○市○區○○里○○路○段0巷00 號
許淑貞
鄭安喬
鄭亦芯
鄭育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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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被 告 王寶月
鄭凱中
鄭凱予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鄭凱分
鄭凱方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 0號0樓
鄭凱云
鄭凱升
鄭凱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共有人間意見歧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面積僅167.29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均無法妥善利用土地,不符經濟效用。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鄭耀元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外,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料等在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面積為167.29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多達25人,且無人表示願維持共有,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將無法有效利用,不符經濟效益,足見原物分配,並非適當。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