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鄭明輝
被 告 辛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被告至民國98年4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萬1343元、利息9677元,及至113年5月5日止之利息26萬3036元,以上共計37萬405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