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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培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上訴聲明,並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期不正或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提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然本件為上訴人即原告因車禍事故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賠償損害,上訴人上開聲明㈠要求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聲明㈡卻請求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其聲明顯有矛盾而不明確;另上訴人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1萬4486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8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