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詹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姵榛
被 告 林茂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00巷00號2樓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至原告所有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2樓新竹市○○00巷00號2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自民國9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因被告房屋正面、背面窗戶破損,導致雨天時雨水落入被告房屋室內,再滲透至系爭房屋客廳、房間、浴室之天花板等處,導致油漆剝落及壁癌現象,廚房天花板更因而坍塌,房間牆面油漆亦有壁癌現象。是被告未就被告房屋盡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好室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系爭房屋修復預計花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含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外觀照片、系爭房屋客廳、房間、浴室天花板油漆剝落及壁癌之照片、廚房天花板坍塌照片與房間牆面油漆剝落、壁癌現象之照片、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因雨天而滲水之照片、被告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好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暨合約書(估計修復費用為5萬元不含稅)等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漏水予以修復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修繕系爭房屋所需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