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成得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10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於115年3月25日清償,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目前以百分之2.295計收浮動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2年12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請求項目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000,000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461,1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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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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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