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簡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7,101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帳戶移轉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