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被 告 呂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對原告負消費帳款清償責任。詎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在「綠界科技-網銀國際」、「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計12筆交易,並逐筆輸入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簡訊之密碼進行驗證,刷卡消費共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卻拒不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為原告主張的消費,其也沒有收到原告所說的驗證碼簡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填寫門號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門號),系爭信用卡並有系爭消費款交易紀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查詢系爭門號簡訊發送狀態、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原告所提系爭消費款交易資料,該等交易之成功,除需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效期等資訊外,尚需回傳原告於交易當下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簡訊認證密碼,而被告既不否認系爭門號於本件交易時間仍為其本人所持用,則如非其本人讀取簡訊認證密碼並回傳原告,系爭消費款豈有可能交易成功?且被告亦向本院表示其有收到系爭消費款交易成功之簡訊等語,則其更不可能未收到原告發送之簡訊認證密碼。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及系爭門號為被告本人使用之事實觀之,堪認應係被告有意識將系爭信用卡之資訊及所收受原告提供簡訊認證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或是由被告自己所輸入,然無論屬哪種情形,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均仍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是遭到他人盜刷等語,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