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賀子娮
陳司頴
被 告 楊喬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階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