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得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否則即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積欠卡費新臺幣(下同)本金160,527元不清償,案經荷蘭銀行將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告返還,被告猶未加理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2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即113年8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