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洪啓銘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蕭山川
斯凱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馬里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6,239元,及蕭山川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斯凱孚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46,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斯凱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凱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霍夫曼,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馬里昂,此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即徐郁傑,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得進行言詞辯論及裁判。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8,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2,793,442元,其餘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山川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碼號RDA-216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中間車道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與經國路1段路口,欲右轉駛入經國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直行車專用道僅得直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指向線標線行駛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胸鈍傷、左胸第1、2、3、4、5肋骨併血胸、左肩肩鎖關節韌帶撕裂併關節位移、左腳第3、4、5蹠骨骨折之傷害,並因肋骨骨折併血胸造成呼吸衰竭併肺炎、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下合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67,096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1,050,345元(含交通費用44,145元、看護費用1,000,80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0元)、⒊薪資損失1,193,124元、⒋機車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580元、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3,111,145元,扣除強制保險理賠金317,703元,蕭山川應賠償2,793,442元。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蕭山川為斯凱孚公司之董事暨總經理,與原告發生車禍,斯凱孚公司自應與蕭山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各項請求之相關證據,不能提出部分應認其主張無理由。醫療費用不爭執;交通費用原告應提出單據;親屬看護費用不應以專業看護單日行情計算其損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66歲,已逾社會上多數人退休年齡,其所提出聘僱契約之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然尚待查明該契約之性質、屬實及是否有此損害;機車修理費用580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蕭山川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且未依指向線標線行駛,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查閱屬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參照;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中華路1段中間車道、外側車道近上開路口處,分別繪有直行箭頭指向線、右轉箭頭指向線,有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05至306頁)。而蕭山川於警詢時陳稱:其沿中華1段行中間第2車道(按即直行車道),欲右轉時未見右方有無車子便右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及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可知蕭山川駕駛肇事車輛沿中華路1段中間直行車道往經國路方向行駛,駛至路口逕自右轉經國路,而與同向駛至路口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蕭山川就本起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蕭山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蕭山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蕭山川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蕭山川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就醫復健,計已支出醫療費用67,0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新竹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自住所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或復健之必要,以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計44,145元,包含臺大新竹醫院21趟,林口長庚醫院9趟、東元醫院80趟乙節,業據其提出就醫紀錄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患部與情狀,主張其往返住家及醫院有賴於計程車往返,乃屬於法有據而合於情理。又原告係於111年12月18日至臺大新竹醫院急診,同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交通費計算單趟,另至113年6月4日止就醫之10次,則以來回2趟計算。再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12年2月2日出院,出院交通費計算單趟,其於112年2月13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在林口長庚醫院就醫4次、於112年10月19日至113年5月27日期間至東元醫院就醫40次。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然自原告新竹市住所至臺大新竹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東元醫院之車資,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從原告住家搭計程車至臺大新竹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東元醫院就醫,單趟計程車車資依序為170元(往返320元)、1,775元、310元,尚屬合理而得採為計算基準,依此原告可得請求之交通費即為44,145元【計算式:(170元×1趟+320元×10次)+(1,775元×9趟)+(310元×80趟)=44,14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辯稱不應以專業看護單日行情計算其損失計算云云,本院認不足採認。
②原告主張因受傷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需專人照護,由其親屬看護,自111年12月18日起112年8月17日止專人全日看護8個月,扣除長庚加護病房即112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間為225日;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共計384日需半日看護, 以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00,800元,並提出臺大新竹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參諸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12年12月18日來本院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轉本院一般病房住院治療…112年6月3日、8月29日、11月23日及113年3月2日門診後,建議在家靜養休息3個月…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及在家靜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6、67、73頁),該院於113年10月7日函覆本院雖記載:病人於111年12月18日因車禍肋骨骨折傷勢經急診轉住院治療至12月23日,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周需要全日看護;本院看護費用全日3,000元,半日1,500元(見本院第185頁)。然原告出院約1週(即112年1月1日)至該院急診後,當日即轉診即至林口長庚醫院接續治療,於同日轉入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112年1月19日轉入一般病房(見本院卷第185頁、第45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2月18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4日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復觀之該院113年11月7日函覆記載:病人113年3月每3個月回外科部門診追蹤,依其活動行走呼吸型態及四肢活動判斷,自112年6月3日至113年9月3日間,皆須至少半日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認原告自112年6月3日至113年9月3日止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③又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曾於112年1月1日至該院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112年1月19日轉入一般病房,112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包括進食、行動、個人衛生、穿脫衣物等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該院函覆略以:原告112年1月1日經急診轉住院…,經住院治療後於2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洪君之巴氏量表評分為25分,即表示其日常生活應完全無法自理,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其日常;洪君出院後至最後乙次11月20日於胸腔科門診追蹤期間,本院均未就其自理能力進行評估,且洪君係於新竹東元醫院進行復健,故其有關專人照護及不宜工作期間之疑義,宜由貴院依其具體需求評估或函詢上開醫療院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日止共33日住院期間,包含加護病房19日,期間係由醫師及護理師代為照顧,家屬及看護員無法進入加護病房,該期間並無看護之必要,原告實際上亦無雇用看護照顧,故應予扣除,其餘13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則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再依原告所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宜專人照護 (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該院於113年10月7日函覆記載:病人於112年10月19日至本院就診接受治療,期間無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5歲,復參以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至111年12月31日需全日專人照護、自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住院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照護,且自112年6月3日至113年9月3日止仍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應認原告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之期間,均需專人半日照護。是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4日,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住院期間共13日(合計27日)需專人全日照護、自112年2月3日至113年9月3日止共579日則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再原告主張以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為759,600元【計算式:(2,400元×27日)+(1,200元×579日)=759,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受傷需營養品桂格完膳,而支出5,400元,且被告曾允諾支付,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然其就被告曾允諾其購買並未為任何之舉證,且依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均無記載其需服用該等營養補充品,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據此,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803,745元(計算式:交通費用44,145元+看護費用759,600元)。
⒊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一中工業社擔任清潔主任,以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自事故發生日111年12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6月17日止之薪資損失594,603元,又自113年6月18日起至聘僱契約屆滿114年12月31日止薪資所失利益,每年薪資所失利益之損害396,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為598,521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聘僱契約、薪資證明、請假單為證,被告不否認聘僱契約形式真正,然抗辯事故發生時原告已66歲,已逾社會上多數人退休年齡,且尚待查明聘僱契約之性質、屬實及是否有此損害等語。經查,原告為00年0月生,於111年1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5歲餘,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等情,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況依一中工業社函覆記載,該社與原告簽訂工作意向書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為期5年,擔任清潔點工,每月薪資以原告實際每月出勤日數乘以每日出勤薪資1,500元之計算…原告每月至少領有薪資3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1月仍任職於上開企業社擔任清潔工,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相當工作能力,而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被告固辯稱尚待查明原告提出聘僱契約之性質、屬實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為薪資損失,自應以原告工作內容與所受傷勢為綜合判斷,而與該工作是否為聘僱性質無關,且被告既不否認該項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前揭主張,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⑵又依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急診住院,111年12月23日出院,…需在家靜養休息兩個月,於112年1月1日急診後轉送長庚,先後於112年6月3日、8月29日、11月21日、113年3月12日、113年6月4日門診後,均建議在家靜養休息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7頁、第67頁、第73頁頁),又觀之林口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1月1日住院,112年2月2日出院,復參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門診,應休息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11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2日、112年6月3日起至113年9月4日。另原告於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期間需專人看護,業如前述,應認原告於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期間顯無法工作,受有工作上之損失,乃屬當然,是原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9月4日共計1年8個月又18日為不能工作期間,應堪認定。再依113年2月19日臺大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目前仍持續休養中無法回復工作,推斷個案未來無法回復原工作(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函詢該院原告無法從事清潔工作之期間為何(亦即需休養至何時可開始工作)後,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病人於112年(應係113年之誤載)1月8日、2月19日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就診,初步評估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且依身體狀況與工作內容評估應無法回復工作,惟其確切減損程度於門診時未完成評估,且未接受復工評估,故無法確認其復工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嗣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再函詢該醫院,該院113年11月7日函覆記載:病人於113年1至2月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就診,經評估及考量病人所受傷害、年齡、原從事工作內容判斷個案未來(包含113年2月19日至114年12月31日)難以回復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是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原有之勞動能力喪失,其據此請求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當屬有據。
⑶另觀一中工業社函覆略以: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請傷病假,迄今因身體因素仍需就醫復健而未銷假上班,因原告係按日計酬,有出勤始有給薪,按日薪1,500元計算,自111年12月19日後,本社就未再給付原告薪資,倘原告未受傷,於正常工作下,每月可得薪資至少3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3,000元,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7日為止,共計18個月,並以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已發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94,000元(計算式:33,000元×18個月=594,000元)
⑷另原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為止之工作損失,期間為1年6個月又15日,每年損失推估為396,000元(計算式:33,000元×12個月=396,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8,521元【計算方式為:396,000×1+(396,000×0.0000000)×(1.00000000-0)=598,52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薪資損失,於1,192,521元【計算式:594,000元+598,521元=1,192,521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該範圍內,應可採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0年12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8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訴外人林彥光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外,尚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63,9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09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803,745元+薪資損失1,192,521元+機車維修費用58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463,942元)。
㈣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蕭山川為斯凱孚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乙情,均未據被告二人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斯凱孚公司自應與蕭山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317,703元,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2,146,239元(計算式:2,463,942元-317,703元=2,146,23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連帶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蕭山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45頁)、請求斯凱孚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二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二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向新竹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函詢原告傷勢每月必要看護費用部分,本院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原告之必要看護費用,自毋庸再予調查;又被告另聲請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原告提出之聘僱契約性質、屬性等情,然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雖聲請再函詢一中工業社提供110年迄今支付薪資報酬之帳務資料,惟此部分業據一中企業社回覆如上,已足堪認定,是其此部分聲請均難認有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5,800×0.536=3,1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0-3,109=2,691
第2年折舊值 2,691×0.536=1,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1-1,442=1,249
第3年折舊值 1,249×0.536=6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9-669=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