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洪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起訴,而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有撤回起訴狀及陳報狀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