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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佳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鈺梅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上訴聲明,並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期不正或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07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納。爰定期命上訴正如主文所示,如期不正或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