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姜義禎(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4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