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原彰
被 告 楊珮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47萬5000元及中期放款2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9日至116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1.42%)計收浮動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真的很希望償還這筆債務,但我無法還那麼多,因為我經濟狀況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回執、退回信封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前揭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現在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惟此僅涉及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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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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