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許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02.5公里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江乙瑄所駕駛之BGW-729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無法維修而報廢,經原告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422,3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坦承事故前其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因系爭車輛急減速,其反應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繼續往前推撞其他車輛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保戶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保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保戶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15日出廠,至車禍發生時之112年7月16日,已有3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計算,依卷附估價單、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本件車損零件費用298,144元折舊後應只剩下70,298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43,710元、57,912元及烤漆67,838元、30,044元之費用後,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269,802元。
㈤原告固已賠付被保險人,然系爭車輛並非不能維修,原告保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269,802元,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僅為269,80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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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144×0.369=110,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144-110,015=188,129
第2年折舊值 188,129×0.369=69,4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129-69,420=118,709
第3年折舊值 118,709×0.369=43,8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709-43,804=74,905
第4年折舊值 74,905×0.369×(2/12)=4,6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905-4,607=70,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