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鑫兆豐企業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被 告 游天億
朱根瑩
洪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兆豐企業社係合夥組織,被告張龍岳、游天億、朱根瑩、洪均鴻為合夥人,並由被告張龍岳擔任負責人。被告鑫兆豐企業社以被告張龍岳、游天億、朱根瑩、洪均鴻擔任共同借款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自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嗣後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1%機動計息(目前為3.13%),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