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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引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給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孟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8,3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引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給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引潮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邀同被告洪孟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引潮公司及洪孟瑄並於同年12月6日書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保證書就尚未清償之本金378,3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表明連帶清償之意。然引潮公司自112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78,3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應由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含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催告函、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經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