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78號
原      告  汪黃好 
訴訟代理人  余之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秀菊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二、依補正之聲明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計算並補繳裁判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內,就(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等文字。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並依所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