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82號
原 告 BF000-A111120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1120A
BF000-A111120B
被 告 新竹市○區○○○○○○
法定代理人 陳思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謹記載原告為BF000-A111120,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為BF000-A111120A、BF000-A111120B,但未敘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從確定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關係」,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完全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