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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89號
原      告  周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李妙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僅記載:確認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按其餘聲明已當庭撤回)。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日內具體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嗣原告雖於113年2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惟其訴之聲明仍僅記載:確認被告對原告無借款債權存在,無從具體特定原告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借款債權為何,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