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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原告與被告蘇金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蘇金城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惟被告蘇金城業於起訴前之111年9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應認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且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