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原告與被告蘇金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蘇金城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惟被告蘇金城業於起訴前之111年9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應認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且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