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曉玲
相 對 人 國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七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竹簡字第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隨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17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吳宥龍向聲請人表示其配偶發現相對人帳戶中有數筆總計約500萬元之款項匯至聲請人帳戶,但訴外人吳宥龍不敢承認相對人債務狀況不佳需借貸,方請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向其配偶佯稱係聲請人以之擔保向相對人借款,聲請人基於朋友情誼而答允,實際上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7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3年=562,5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5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