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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宗    生前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惟相對人即被告已於112年6月15日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則被告既在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