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林唯傑  
被 上 訴人  吳培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竹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陳述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在新竹市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即已告知現住地址為新竹市○○街000巷00號1樓,已居住數年迄今沒有搬遷過,但原審訴訟程序我完全不知道,從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及原審判決書、亦不知原告提出何等證據。我不同意直接由第二審審理及判決,我自己的車輛也因本件車禍報廢,有車損要抵銷,請求將本件廢棄發回原審重新調查等語。上訴人亦陳述:同意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重新調查及審理等語(簡上卷第63、77-78頁)。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㈠、原審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112年3月15日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載明被上訴人「現住地址:新竹市○○街000巷00號1樓」,本院114年4月28日再開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之裁定,被上訴人係於上址收受,堪信被上訴人之住所確實設於上址。
㈡、原審未注意及此,依職權查得被上訴人戶籍登記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巷0號5樓,即將113年4月9日調解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寄送至上開戶籍地址,且均寄存於香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7、97頁),然原審從未向被上訴人之住所送達。
㈢、被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經徵詢兩造意見,均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