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李聯輝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被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本院新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關於上訴程式之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經查,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最後聲明求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0,466元本、息,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作成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3萬5,232元本、息之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結果,並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惟經上訴人不服提出民事上訴狀1件到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然未針對原審判決主文應由上訴審法院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本件上訴於程式上所有欠缺,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故應限期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