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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李聯輝 
被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完足之上訴聲明暨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事項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4,710元及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0,666元本、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各款事項,甚至上訴人係原審被告、非為原審原告,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到院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訴聲明卻係:「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5~16頁民事上訴狀),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件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頁裁定),惟查上訴人本人於113年8月12日收受該件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僅據提出113年8月14日(到院日)民事補上訴聲明狀,並記載上訴聲明「1.原判決均廢棄。2.(空白)。3.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4.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上訴理由則記載「上訴人希望本件二審與本院竹東簡易庭另件113年度竹東小92號、當事人江利貞之案件,合併審理,因為此案於113年8月14日由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召開鑑定會議,案號為0000000,上訴人也有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他方即江利貞提起賠償訴訟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民事補上訴聲明狀)。
三、綜上,可見迄至本件裁定作成日,上訴人方面既無合法之【上訴聲明】,復無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疏於調查證據、已具備上訴合法要件之【上訴理由】,是本院合議庭為兼顧兩造程序利益,特以本件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0日內,應補正:提出記載完足之上訴聲明暨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事項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