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聯輝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簡易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4,710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0,466元本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查,本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收受該件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惟據上訴人補正到院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仍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心證理由,而為爭執,亦即上訴人始終爭執原審113年6月11日判決結果,與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2號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77〜84頁113年10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是其既未提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不符小額事件應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