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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劉育伶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債權不存在(偽造)事件,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對相對人起訴在案,而聲請人之財產恐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不能回復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權不存在等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8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3,20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包括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權不存在之之訴,追加債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開訴訟之繁簡程度,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年9個月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4,885元(計算式:(本金273,200元×5%×4.75=64,885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4,885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確認本票權不存在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