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632號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拍賣聲請人財產,然聲請人係有本車輛相關之刑事案件,致無法償還,如標的物如遭拍賣轉移,將致聲請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以當事人間現有強制執行事件,並有上開法律規定第2項所示之本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632號事件中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並無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