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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戴鳳英 
            鄭雅芳 



相  對  人  許盛富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62,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隨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發,聲請人事後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又聲請人戴鳳英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已經扣押,其等名下之財產亦恐遭拍賣,對聲請人損害甚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5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5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562,500元(計算式:250萬元×5%×4.5年=562,5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62,500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戴鳳英、鄭雅芳(共同發票人)
250萬元
民國112年7月23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