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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惠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間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2項)。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第3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第4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部分對話未載於筆錄中,法官詢問雙方關於高院鑑定事宜的對話未載於筆錄中,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前揭聲請自應准許。再聲請人依前揭法令規定,應繳納費用,並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