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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鄭秋全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相  對  人  東昌建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梁琮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琮喻(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東昌建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王玉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相對人迄未改選董事,查梁琮喻為王玉玲之子,為繼承人之一,且為系爭案件工程負責人,應可為相對人之利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梁琮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王玉玲已於112年5月27日死亡,且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仍為王玉玲,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梁琮喻為本件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梁琮喻為王玉玲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則由其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梁琮喻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