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翁明釗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京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而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000元,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與車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