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