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1萬8,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9,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