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潘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524元(含本金156,310元及如附表所示已發生利息3,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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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11日(起訴前1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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