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張燕玲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米樂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米樂多企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381元(即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54,800元+第二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6,581元+第三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8萬元=371,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