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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鄭清海 
            陳思伃 
相對人即
被      告  范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元(若經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有增加者,應以測量之面積重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
    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被告之房屋占用抗告人即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系爭土地),經抗告人即原告委託大時代測量顧問公司測量,測量結果為17.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30,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訴之聲明未載明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本院前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06,660元,抗告人抗告狀表明占用面積為17.2平方公尺,爰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若經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有增加者,應以測量之面積重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