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彭昌平  
被      告  黃棕仁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汽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零參拾參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棕仁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移除。㈡被告黃琮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移除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應將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車輛移除。㈡被告和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00,32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移除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而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屬應為選擇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0,311,6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5,959.1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主張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計算停車位之面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尚屬可採,是以停車位面積占用系爭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前開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92元(計算式:10,311,600*2.5*5.5/5,959.13=23,792元)。至前開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320元併計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按每日480元計算之金額1,920元(計算式:480*4=1,920),共計102,240元(計算式:100,320+1,920=102,24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033元(計算式:23,793+102,240=126,0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