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柒仟肆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