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堯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