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林子文
林福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李錦鳳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14,466元(即1,000,678元+600萬元+1,213,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3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